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4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晅妤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日後新增之電子卷證光碟,
且就所取得之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晅妤(以下簡稱聲請人)聲
請付與前次聲請後新增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電子
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
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
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之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宣判,茲聲請人前次於114年3
月1日聲請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獲准,現聲請後續新增之
電子卷證光碟,有其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限制聲請人就
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