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富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郭富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經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
調查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2罪,曾經
附表備註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84日確定等情,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
拘役5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4日(即84
日+20日=104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次數、所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