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凱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18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凱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凱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
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2罪行為時點介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至113年10月16
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
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
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