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愷崴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愷崴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各
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愷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18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77號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7號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9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至3)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0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