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鹿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93號、114年度執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鹿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鹿其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法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黃鹿
其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黃鹿其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
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鹿其前因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
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附卷
可稽。茲受刑人黃鹿其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
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受刑
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