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哲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黃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3月28日 ②111年10月24日 ③112年8月25日 ④112年9月22日 ⑤112年12月19日 ⑥112年12月28日 ①112年12月28日 ②113年1月14日 113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5、76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5、76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150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114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4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2)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4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至5)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2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09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150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150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至5)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