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67號
TNDM,114,聲,126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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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典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71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271號否准陳典昀
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
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
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
國114年5月27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271號案
件執行,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審
核後,於114年6月11日核批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於114年7月
2日到庭陳述意見,然過程僅詢問:「(問)今日到案入監
執行有無意見?(答)我有意見,我對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的處分不服,我要聲明異議。(問)提示
理由,有無意見?(答)我瞭解,但我有意見。」隨即於覆
核審查表、覆核表亦僅載「5年內3犯,難收矯正之效」,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71號卷宗
核閱無訛,可認檢察官雖有給予異議人以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尚未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即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
請。
㈡、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
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
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
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本件雖為第3犯,酒測值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然係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查,發覺酒
氣濃重,施以酒測、因而查獲,其尚未造成具體危險之情形
,此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再者,觀乎異議人前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9年、112年間,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56號緩起訴確定、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異議
人第1犯、第2犯,已隔相當期間,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前案之執行確有其執行
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經查獲3犯以上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
量未洽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271號所
為否准異議人易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以
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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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