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1號
TNDM,114,聲,125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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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元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元豪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各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5至13所示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
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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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