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5號、114年度執字第49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全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全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王全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8月、6月),並已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
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