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鴻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
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許耀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4日至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11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11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