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OMPLE LAURICE SILV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OMPLE LAURICE SILVA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OMPLE LAURICE SILVA前因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型態、侵
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COMPLE LAURICE SILVA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日至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11日至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6、327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1、244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5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