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5號
TNDM,114,聲,120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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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7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目前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632號審理中,且受刑人於該案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是為爭取另案之減刑機會,
受刑人需積極提出與毒品來源「何順吉」購買毒品之證據,
然受刑人目前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已無法正常開啟,但
經受刑人初步查證,該LINE對話紀錄應有備份儲存於受刑人
之Google雲端帳戶中,惟受刑人持有之Google雲端帳戶數量
繁多,且帳號、密碼非能立即回想,故受刑人必須在監所外
一一將所有可能之帳號、密碼逐一嘗試登入,此一過程繁瑣
耗時,且需外部資源與自由活動空間方能有效進行,故受刑
人以上開事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本次執行,經臺
南地檢署於114年6月13日以南檢和壬114執4712字第1149046
778號函不予准許,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又「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 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上 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應於1 14年6月24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延緩執行 ,臺南地檢署於114年6月13日以南檢和壬114執4712字第114 9046778號函,認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一事,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故否准受刑人上開之聲請等節 ,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712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雖以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審理中,而受刑人 需於該案積極提出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證據,故需外部資源與自由活動 空間方能有效進行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本 案之執行,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否准 之,受刑人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聲 請延緩執行之事由,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 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處,且 是否准予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觀諸受刑人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968號起訴後,本院於113 年12月27日所作成之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為何受刑人於該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業於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可認受刑人至少於收 受前述判決並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起,尚有充分之時間得 蒐集該案毒品來源之證據,縱認受刑人係於前開114年度上 訴字第632號案件於114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當下,發現其



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無法開啟,而始有查找雲端備份資料之 需求,然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檢察官傳喚執行之114年6月24 日止,尚有1個多月的時間,若受刑人確有意積極查找證據 ,該段時間應已綽綽有餘,更何況查找證據一事非唯受刑人 始得進行,受刑人亦可委託辯護人或親友在獄外協助,故綜 觀上情,應認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命 令,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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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