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光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光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地點
、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