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
,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拘
役70日、50日確定,有該等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
要性、社會防衛功能,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7
0日確定,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均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