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王稚凱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稚凱因家庭因素需照顧女兒、外孫,懇請裁定讓其服社會勞
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
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
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復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並載明事由略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經檢察長核閱後,臺南地檢署通知
其於114年6月3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報到時,受告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稱:其離婚後,前妻不大照顧家庭和小
孩。女兒(80年次)未婚先孕,快要生了,需要照顧,不能
入監執行等語,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覆核後,仍認「受
刑人5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為由,
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經報請檢察長於114年6月4日
核閱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
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覆核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
14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
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
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4年度緩字第28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後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於105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並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動期間
為113年10月22日至114年8月21日止;詎受刑人本次竟於易
服社會勞動期間(113年11月2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歷次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一再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本案所
犯時間在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應認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
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㈣至受刑人雖以自己離婚、女兒懷孕需照顧等事由聲明異議,
惟所述上情,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標準無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
斷。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