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
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則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6件所示之罪,於民國1
1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爰
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1537號 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4年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形 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