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25號
TNDM,114,聲,102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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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婉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將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等資料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
,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述2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
人所犯2罪,1罪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1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2次犯行之相隔不滿1日等
總體情狀,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
,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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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