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徐誓濱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92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傷害之11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
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4年7月23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犯傷害之刑事案
件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該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