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4年度,10號
TNDM,114,簡上附民,10,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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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洪瑋
被 告 吳鏡雲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鏡雲王素香所涉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被告吳鏡雲王素香涉案部分分別於113年12月11
日、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114年1月15日始提出如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到院等情,亦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足認原告
乃於第一審判決後,始向本院對被告吳鏡雲王素香提起該
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該案業經確定,
原告之訴已無從補正,難認其起訴合法,自應予駁回。而本
案之刑事訴訟雖已確定,而無從再循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起
訴,然原告對被告吳鏡雲王素香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附此敘明。另
原告對被告吳勝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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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