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7號
TNDM,114,簡上,9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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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雅菁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侯雅菁均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
訴(參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83頁、第128
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無端攻擊告訴人
即被害人蘇雅莉,更於原審程序中多次至案發地點叫囂,揚
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因遭受告訴
人之刺激,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本案,係反映被告生命之困境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誠心悔悟,亦有意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核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傷害罪處斷,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
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
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兼店面,隨手持
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並
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
,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
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
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有毀損、侵入住
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
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
可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 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主觀上均是 針對告訴人蘇雅莉,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 ,具局部同一情形,難以區分各罪是被告另行單獨起意,自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傷害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 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 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 人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 、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 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



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 ),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侯雅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次)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甫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因不滿舊識蘇雅莉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侵 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蘇雅莉所居住及經營之 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入 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 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物 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雅莉侯雅菁並出手攻擊蘇雅莉,致蘇 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又強行將蘇雅莉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蘇雅 莉穿著衣服之權利。
二、案經蘇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雅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雅莉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以「你爸要 給你死」(台語)乙語恐嚇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縱使 成立犯罪,此危險犯犯行,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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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