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宏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偉於民國114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到場,經面告114年6月13日下午3時10分 於本院
第3法庭行審判程序,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被告
於114年6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
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
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約為10萬元、被告自述因缺錢花用故
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並未賠償告訴人李俊昇之損失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而於本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
法或顯然過重,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設備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之「消防設備材料」補充為「消防設備材料1批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28772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偉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 竊之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述因缺錢 花用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並未賠償告訴人李俊昇之 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消防 設備材料1批,價值約為1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把上開 消防設備材料1批載到資源回收場,以8,000元至1萬元之價 格變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卷第20頁反面),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 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消防 設備材料1組,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陳宏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2鄰坔頭港0 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與李俊昇前係僱傭關係,陳宏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駕駛李俊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 橋七街與大橋七路口大樓工地旁,徒手竊取李俊昇所有之消 防設備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 開車輛將消防設備材料載運至順億回收場販賣。嗣李俊昇發 覺消防材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3張、警察職務報告1份、警察訪查順億回收廠之錄音譯 文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均已變賣,且經被害人以10萬元買回等情,業據
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