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1號
TNDM,114,簡上,7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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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許,陪同吳
鏡雲、王素香(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686號判決確定)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
市第13排第10之13格攤位即乙○○攤位前,欲找尋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揮手驅趕現場客人
,並以腳踢倒攤位桌子,以此方式妨害乙○○經營攤位生意之
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揮手驅趕現場客人,然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踢倒告訴人攤位之桌
子,也沒有影響告訴人的權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舅舅,被告於113年5月4日21時許,陪同吳鏡
雲、王素香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第13排第1
0之13格攤位即告訴人攤位前,欲找尋告訴人理論,過程中
被告曾揮手驅趕現場客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且有現場手機錄影檔案暨影像
截圖1張(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在畫面時間8分14秒時,被告雙手環抱於胸前,
眼睛看向攤位桌子,並抬起右腳後,桌子隨之因被告之碰觸
而倒地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
34頁),是被告眼睛看向擺放在告訴人攤位之桌子,抬起右
腳碰觸攤位桌子後,桌子隨之倒地,過程中被告並無晃動或
與他人有何推擠行為,被告因憤怒而刻意踹倒告訴人攤位
桌子,應堪認定。再者,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
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揮手驅趕
現場客人,並以腳踢倒攤位桌子,而被告妨害告訴人經營攤
位生意之時間非短,且在公共場合以上揭手段為之,實有影
響公眾安全之虞,是被告上開強制行為係以此對物強暴之方
式使告訴人無法營業,妨害告訴人經營攤位生意之權利。而
告訴人雖非攤位所有權人,然其受雇在該攤位經營生意,被
告所為強制犯行確已使告訴人當下無法營業,此亦可從影片
中未見任何顧客可見一斑,告訴人經營攤位生意之權利已受
妨害,與告訴人是否為攤位所有人無涉,從而,被告以攤位
非告訴人所有並未影響告訴人權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家庭暴力
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
舅舅,於本案發生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強制罪,亦屬前揭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於
案發時間陸續為事實欄所示妨害告訴人經營攤位生意權利之
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權利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渠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壹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一再陳稱其非事主,係因告訴人
對其父母無理,其方生氣,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且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執意否認其有強
制犯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危害,則本院
認為原審所為量刑應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
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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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