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瓊貞
即 被 告
王瓊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40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
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瓊貞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瓊娟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瓊貞、王瓊娟均為王建源之姐姐,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王瓊娟
認為其結婚之聘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05年間
存入王建源申設於合作金庫開元分行之帳戶內,應返還予王
瓊娟,竟與王瓊貞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
月19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王建源住處
外,由王瓊貞持大鎖敲擊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王瓊
娟則以手腳拍打鐵捲門之方式,毀損王建源上開住處鐵捲門
、對講機(含電鈴),致鐵捲門發生凹損、烤漆脫落,對講
機(含電鈴)掉落地面而破裂,足生損害於王建源。
二、案經王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王瓊貞、王瓊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58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
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瓊貞:承認客觀上有持機車大鎖敲擊鐵捲門、對講機
(含電鈴)之行為,並承認毀損對講機(含電鈴)之犯行,
否認鐵捲門、電表鎖因被告王瓊貞持機車大鎖敲擊而有所毀
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有誤,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改判較原審更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王瓊娟:被告王瓊娟以徒手徒腳方式敲擊鐵捲門,係為
引起告訴人王建源之注意,使其出來開門、對談,並未造成
鐵捲門之外觀及功能有毀棄損壞之情形,被告王瓊娟與王瓊
貞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鐵
捲門早在本案發生前已有變形、凹損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被
告王瓊娟有毀損本案鐵捲門之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瓊貞部分
⒈被告王瓊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持機車大鎖敲擊鐵捲
門、對講機(含電鈴)之行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上訴卷第16頁),核與
告訴人王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警卷第23至30、33至34、36
至48、53至65、69至72、74至75頁)、原審113年11月28日
之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83至86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王瓊貞坦承毀損對講機(含電鈴
),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
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
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
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
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一部或
全部效用者而言。美觀係物之效用,縱認物之本體未因行為
人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
,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則行為人之行為仍該當於刑
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建築物之鐵捲門除具有防護功能外,
兼具美觀修飾作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
⒊被告王瓊貞固辯稱持機車大鎖敲擊鐵捲門之行為並未造成鐵
捲門有不堪用之情形,不構成毀損犯行等語。經查,證人王
葉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之前曾去過告訴人王建
源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我看到門口鐵捲門
有凹陷,就直接問告訴人為何門變這樣,告訴人說有1次颱
風很大,風從房子內往外吹,把鐵捲門吹到變形,他說鐵捲
門還堪用就繼續用,我看到鐵捲門不是直的,是由內往外凸
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固可得知本案鐵捲門先前遭颱風吹襲而有由內向外凸之情形
,惟被告王瓊貞係從鐵捲門外面持機車大鎖敲擊鐵捲門,鐵
捲門朝向馬路之一面,在被告王瓊貞持機車大鎖敲擊後,鐵
捲門外觀有數道刮痕及凹痕,烤漆亦有汙損之情形,此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27至
30頁),本案鐵捲門上開受損情形,顯然與因颱風吹襲、由
內向外凸出之情形有別,可見被告王瓊貞上開犯行業已破壞
本案鐵捲門視覺上之美觀,而令使用者心生不悅之感,已足
令其原有美觀目的之功能喪失,縱未達到毀棄、損壞之程度
,亦已達部分功能不堪用之情形,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乃屬
合致,被告王瓊貞抗辯本案未構成毀損罪等語,無足憑信。
⒋就原審判決認被告王瓊貞持機車大鎖毀損電表鎖,致令電表
鎖發生凹損、變形之部分,經查,被告王瓊貞堅詞否認犯行
,而由監視器光碟影像及截圖,無法查見被告王瓊貞有持機
車大鎖敲擊電表鎖之行為,再觀電表鎖受損照片(警卷第74
頁),可見電表鎖有斑駁及數十道刮痕情形,依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截圖所示被告王瓊貞敲擊之次數及位置,亦難認電表
鎖受損之情形為遭被告王瓊貞持機車大鎖敲擊所致,此部分
應屬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王瓊娟部分
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
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所謂
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
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相互利用其等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瓊娟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3年3月19日18時17分先去
我母親王黃富美住處,詢問她為何我結婚的聘金100萬元會
在王建源手中,後來我就跟王瓊貞相約一起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外要找王建源,我先按電鈴他都沒有回應,所
以我就大聲叫喊及用手敲他的鐵門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被告王瓊貞於警詢中供承:我是與王瓊娟一起相約去王建
源的住處,詢問王建源家裡的錢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王瓊娟已自承其與被告王瓊貞係相約騎車至告訴
人住處。證人即被告王瓊貞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們從母
親家裡離開後,心情非常沉重,所以沿途都沒有講話,不知
道王瓊娟要騎到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惟上
開證述與被告王瓊娟、證人即被告王瓊貞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左,被告王瓊貞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王瓊貞
與王瓊娟係從臺南火車站租借摩托車後,先至被告2人母親
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之住處,再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仁德
區忠義路之住處,被告2人母親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非近,
被告2人如未經商議,被告王瓊貞即任由被告王瓊娟騎乘機
車將被告2人載往告訴人住處,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王瓊貞
、王瓊娟係相約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等節,堪予認定。
⒊被告王瓊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因為生氣媽媽落到沒有
錢,而媽媽沒錢時會跟女兒要,媽媽在郵局有好幾百萬元,
為何會沒有錢,所以王瓊娟騎車到王建源住處時,我剛好也
想要問王建源錢去哪,但是王建源沒有出來,所以我才持機
車大鎖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21頁);被告王瓊
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因為第1次結婚時,媽媽已經將
聘金收走,我第2次結婚小孩已經3歲,媽媽又要收第2次聘
金100萬元,我告知我媽媽我還有小孩要養,所以第2次的聘
金不能再收,弟弟王葉俊也罹癌,需要錢治病,我先前都是
幫媽媽賣雞蛋糕賺錢,家裡的錢都是我們這些女生賺的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234頁),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
人均係因為金錢關係而欲找告訴人瞭解詳情。再參以被告王
瓊娟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後,被告2人於門口等待,因告訴
人未出現,被告王瓊貞離開門口,轉而走向本案鐵捲門以右
手拍打、右腳踹之,又將肩上背包放下,從中拿出機車大鎖
敲擊鐵捲門,被告王瓊娟亦走向鐵捲門,以腳反覆踢鐵捲門
,被告王瓊貞稍作停頓後繼續以機車大鎖敲擊鐵捲門,嗣後
,再走向門口,以機車大鎖敲擊對講機(含電鈴),此段期
間,被告王瓊娟仍持續踢鐵捲門等情,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確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勘驗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洵此,被
告王瓊貞、王瓊娟雖未事先以口頭協議謀劃本件犯行,然在
被告王瓊貞以機車大鎖敲擊鐵捲門後,被告王瓊娟則以腳踢
擊本案鐵捲門之舉動,應認被告王瓊娟係以默示合意於事中
參與被告王瓊貞所為本件犯行,並利用被告王瓊貞之行為,
欲引起告訴人開門以商談聘金歸屬問題,被告王瓊娟與被告
王瓊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縱被告王瓊
娟踹踢鐵捲門之行為,未造成鐵捲門功能或美觀因而失其效
用,仍應與被告王瓊貞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王
瓊娟辯稱與被告王瓊貞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共
同正犯等語,洵非可採。
⒋原審判決認被告王瓊娟就被告王瓊貞持機車大鎖毀損電表鎖
行為,應同負共犯責任之部分,因被告王瓊貞此部分之犯行
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被告王瓊娟自無構成此部分之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被告2人聲請調查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
於合作金庫開元分行之活期及定期存款紀錄,以作為告訴人
確有將被告王瓊娟結婚時之聘金100萬元,存入告訴人上開
帳戶內等語,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與被告2人有無構成
本案毀損犯行,兩者並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無由准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瓊貞、王瓊娟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上述
之血親關係,本案犯行自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2人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
對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
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認為被告2人亦有毀損電表鎖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上述,則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是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手足關
係,因金錢糾紛而前往找尋告訴人瞭解情形,因告訴人未出
門回應,遂以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之
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對談,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
,法治觀念有所偏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衡以被告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上訴卷第199至202頁);被告王瓊貞否認部分犯行、被告
王瓊娟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
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上訴卷第232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