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66號
TNDM,114,簡上,16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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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9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2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錦邊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三調解筆錄、附件乙調解筆錄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
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
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僅不爭執本案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並
未明確承認犯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則被告於此訴
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
,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
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㈡又被告僅與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達成和解,對於渠等亦未有任何賠償行
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
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
,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
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5至326頁),及告訴人吳雨珊
莊异家匯款後遭圈存之款項業經被告簽署返還款項之同意
書後,分別由土地銀行、彰化銀行返還告訴人吳雨珊、莊异
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79頁),可
認被告已積極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
法定刑度內妥為量處,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
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罪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有提供本案
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警卷第6、7頁),且
承辦員警詢問「金融提款卡、存簿及銀行帳戶帳號乃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
,存摺及提款卡及銀行帳戶帳號更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且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能預見若將其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交付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
以提領,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而成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你是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被告答「我
的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有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警
卷第9、10頁);嗣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以傳票傳喚通知被告
應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應訊,該傳票於同年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偵19922號卷第23頁),自寄存
送達翌日起計算10日始生送達效力,該傳票尚未合法送達,
被告未到庭,檢察官即對被告提起公訴。則被告既於警詢就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已為坦承之供述,並
未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且因被告偵查中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坦承不諱
,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宜從寬認定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故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是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
項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且上開量刑因素至上訴審中亦
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因素浮現,則原審在刑之量定上自無
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㈢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
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有賠償意願,經原審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僅告訴人盛俊堯
陳苡芃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業與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
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當庭原諒或願於收訖全
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可見
被告確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134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
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
之給付;另就告訴人吳雨珊莊异家所匯款項部分,亦經各
銀行全數返還等情,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已敘明
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未對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吳雨珊
莊异家以外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
定被告具有悔意,難認緩刑宣告妥適云云。然查,原審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僅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到場參與調解,再
經本院合法通知審理期日(傳票上註明:如有調解意願,請
務必到庭),僅告訴人楊淑芬、簡詩芸到庭(本院卷第89頁
刑事報到單),被告嗣與告訴人楊淑芬、簡詩芸達成調解,
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
附件乙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參以受
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
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
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
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
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
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即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
。另為確保被告能按期賠償告訴人楊淑芬、簡詩芸所受損害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如附件乙調解筆錄所示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錦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下之附表 所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除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因施錦邊之土銀帳戶、 彰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由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分別予以圈 存,致詐欺集團無從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外,附表其餘所 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錦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警詢中就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見警卷第3至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 錢之犯行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至276頁),核 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 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8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5、7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彰 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盛俊 堯、陳苡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5至326頁),及 附表編號5、7所圈存之款項業經被告簽署返還款項之同意書 後,分別由土地銀行、彰化銀行返還與附表編號5、7之告訴 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9 頁),可認被告已積極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達成調解,經上開告 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 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另就附表編號5、7告訴人吳雨 珊、莊异家所匯款項部分,亦經各銀行全數返還等情,有前 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業 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 應認被告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 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 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3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告訴人盛俊堯陳苡芃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伊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 識之女性網友「陳陳」稱其在新加坡做生意,欲將資金轉回 臺灣,故需暫時借用伊帳戶,並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然亦 表示伊並未收受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 4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彰銀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盛俊堯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7日 17時1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粘翔鈞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5時2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0日 15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5時29分許 50,000元 3 楊淑芬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7日 17時22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4 簡詩芸 假交友 113年4月10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5 吳雨珊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6時24分許 30,000元 (已圈存) 土銀帳戶 6 陳苡芃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6日 10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 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 10時43分許 50,000元 7 莊异家 假交友 113年4月9日 11時54分許 170,000元 (已圈存) 彰銀帳戶 8 余彥澤 (未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6日 14時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9 蔡政錡 假購物網路詐欺 113年4月10日 14時44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0日 14時46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4時28分許 10,000元 10 陳家秝 假博弈 113年4月7日 12時11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11 徐玉珍 (併辦)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4時20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12 郭秋香 (併辦)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4時15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被   告 施錦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奇佳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錦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陳陳」,他說他在新加坡做生意,欲把資金轉回台灣,需借用我的銀行帳戶,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加入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的人,並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云云。 惟查,據被告與LINE暱稱「陳陳」之對話紀錄,「陳陳」表示要匯新加坡幣5萬元(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使用,並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然依照一般常情,豈有可能素未謀面之人會平白無故提供120萬元給他人,被告主觀上顯然得預見此可能是詐欺集團要利用其銀行帳戶,然其為獲得120萬元而仍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盛俊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盛俊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盛俊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粘翔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粘翔鈞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粘翔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簡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詩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詩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吳雨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珊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雨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陳苡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苡芃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苡芃提供之匯款紀錄 8 告訴人莊异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异家提供之匯款紀錄 9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彥澤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蔡政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政錡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政錡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陳家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秝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家秝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被告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盛俊堯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7日17時1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粘翔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3 楊淑芬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7日17時22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4 簡詩芸(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0日13時38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5 吳雨珊(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6 陳苡芃(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6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7 莊异家(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9日11時54分許 170,000元 彰銀帳戶 8 余彥澤 假交友 113年4月6日14時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9 蔡政錡(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0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46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10日14時48分許 10,000元 10 陳家秝(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7日12時11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施錦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奇佳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徐玉珍、郭秋香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玉珍提供之匯款紀錄。
(三)告訴人郭秋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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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