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9號
TNDM,114,簡上,149,202507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
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憑,故本
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
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長
期在醫院就診,並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被告確實長期受
該疾病所苦,難以求職工作而為中低收入戶,且被告尚須扶
養照護高齡73歲且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以及3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確屬艱辛,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平和,
且僅為未遂之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自始均對犯
行坦認不諱,亦希望積極彌補過錯、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先依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何況被告
有非常多次的竊盜案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審
仍量處前述刑度,已屬相當寬仁,故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