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2號
TNDM,114,簡上,12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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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男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
日114年度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甲○○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
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
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
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承認本案犯行,案發當天是因為
被告服用安眠藥,又罹有躁鬱症、恐慌症、憂鬱症、強迫症
等精神疾病,才會在清晨起床之際,因為肚子餓向告訴人丙
○○索討金錢買東西吃,且告訴人案發時也因為有服用安眠藥
,故被告吵鬧並未對告訴人造成過鉅之精神戕害,又告訴人
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深感愧疚,也有獲得告訴
人諒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告訴,僅因本案被告係涉犯非
告訴乃論之罪,才會讓被告被判刑,此乃程序上之問題,原
審判決應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
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復向年邁母親吵鬧索討金錢,漠視本院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應予相
當之責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見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
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身心及精神狀況不佳,以
致有本案犯行,案發當日告訴人亦有服用安眠藥始入睡,是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精神戕害上不致於過鉅;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告訴人事後也對被告犯行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
,並撤回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之諒
解;再被告除相關精神疾病外,另罹有第3/45腰椎薦椎骨釘
固定融合術後退化性疾病惡化骨釘斷裂支架易位之疾病,身
體狀況欠佳,請求減輕被告之刑並量處拘役刑等語。而告訴
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固到庭表示被告前次服刑出監後已經很
乖,案發當天可能是因為安眠藥吃太重才會有本案,伊只是
希望警察警告一下被告,幫忙勸說被告不要再跟伊討錢,沒
想到後來會有案件,而且被告現在行動不便,希望可以盡量
判輕一點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65頁),固可認告
訴人確有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惟上開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所
斟酌,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而被告雖稱有精神相
關疾病、案發當日有服用安眠藥等語,惟均未經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罹有腰椎相關疾病以
致不能工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有服用安眠藥等語,然上
情並非被告可恣意違反保護令之理由,遑論案發當日告訴人
有無服用安眠藥乙節,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復難認因告訴人
有服用安眠藥,即可認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較小。
再觀被告自民國100年起,即多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自1
12年起至今(含本案)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即高達8
次,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7頁)、113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2頁)、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
7頁)、105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
頁)、103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102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
頁)、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8頁)、100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2頁)、100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5頁)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曾因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入監服刑或經本院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竟又有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羈押仍未知悔改,亦漠視保護
令之效力,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復向年邁 母親吵鬧索討金錢,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應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261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成員吳明釧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成員吳明釧為騷擾之 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3 日12時23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對甲○○依 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復 因丙○○之聲請,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 定(下稱本案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5年3月 23日,並經警於113年2月7日10時50分許對甲○○執行本案裁 定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及有效期間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7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不顧丙○○仍在 睡眠之際,進入丙○○房間吵鬧討要金錢供其花用,以此方式 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 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裁 定影本、本案保護令影本、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在 告訴人休息熟睡之際,以吵鬧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已影 響告訴人之生活,顯非僅造成告訴人不安不快之騷擾,反而 已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構成家庭暴力甚明。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臺南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發之本案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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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