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7號
TNDM,114,簡上,10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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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淑芬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
68、81至8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
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97、101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知道錯誤,因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無法與被害人林凃險調解,因此想於上訴審中與被害人調
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未得被害人同
意即自行拿取被害人錢財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考量被告前已有多起手法相似之詐欺、竊盜前科,故被告雖
坦承犯行,但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再參酌被告迄至原審判
決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末再衡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
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
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再被告雖稱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查,自本案民國113年
6月21日案發迄今,已逾1年有餘,而被告直至本院宣判前,
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
示其出監後會馬上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
頁),惟自被告於114年6月6日出監後迄至本院宣判前,仍
未給付任何賠償。另雖被告自陳其出監後有前往被害人家中
,並告知被害人家屬會於114年8月5日還錢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頁),惟被害人
家屬林正富亦表示:被告雖然有來找我們談還錢的事,但我
是跟他說錢有還再說,我們被詐騙,怎麼可能再相信被告,
而且當初那個錢,他是用搶的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亦
尚未就和解一事達成共識,是本案被告既未於本院宣判前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則本案之量刑
基礎即未生變動,故綜參上情,應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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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