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1號
TNDM,114,簡上,10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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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臧禮保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第32177號、第3497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見陳芃宇所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
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經陳芃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鄭吉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90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吉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款項9000元(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見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羅友良發現,乃報警前來當
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款項2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鄭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芃宇、羅
友良、告訴人鄭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
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月27日曾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
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送請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犯案當時受限
於其智能及聽力障礙,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難以從
過去經驗達到規範的效果,而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依據上
述判斷,臧員於109年3月31日犯案時,雖未受到精神病症狀
干擾影響,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溝通能力低落,其
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對於
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自由決定其意思明
顯受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故被告自99年即經診斷有智能及聽力障礙,屬永久
無法回復之障礙,認被告就本案所涉三次竊盜犯行,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送請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臧員犯案當時精神狀況未有明顯證據
有可能損害判斷能力的精神症狀,臧員無明顯受到幻覺妄想
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亦無明顯有鬱症或躁症症狀,對於整個
犯行無法清楚及完整描述,難以判斷偷竊是不當行為,雖然
曾因多次入監服刑,處罰效力對臧員效力侷限。臧員受限於
智能及聽力障礙,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難以從過去
經驗達到規範的效果,在犯行當下可能難以想到後果,而欲
求行事而反覆犯案。依據上述之判斷,臧員於109年3月31日
犯案時,雖未受精神病症狀干擾,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
導致溝通能力低落,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
擇與行為決定上,對於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
力、自由決定其意思明顯受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
199號刑事判決可查。
三、觀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聽力障礙為中度,智能障礙為
輕度,此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因沒錢吃飯才偷東西之犯案動機、犯
案時被告會騎腳踏車看看附近哪台車有無鎖門之實施竊盜方
法及過程,所竊取之物的位置等,足認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本
案三次竊盜犯行,並可自由決定如何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本
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之顯著降
低情形。
四、被告經原審判決認被告自10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送奇美醫
院鑑定,得有上開結果後,卻仍繼續不斷肆意行竊,達數十
件之多,造成民眾不安、社會困擾,甚或經追訴後,再聲請
法律扶助,浪費司法資源,故不宜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
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
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 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再為減輕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以「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 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 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 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 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 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 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判決於被告所 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十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然其漏未審酌被告所犯為數罪 、被害人迥異、被告犯罪動機及多次以身心殘疾為藉口行竊 ,可見其主觀上毫不避諱自己行為之違法不當,所顯示出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尤為明顯不當,其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非低,竟僅於所量處最長期之罰金刑10萬元以上僅定其應執 行刑為罰金10萬元,顯屬過輕,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未 當。然該量刑結果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
六、綜上各節,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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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