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聯繫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是被告
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交付之門號SI
M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 稱其交付10張SIM卡取得新臺幣4千元,自屬被告提供SIM卡 之對價,乃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本案SIM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 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被 告 黃樹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鹿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自由路之電信公司門市 外,將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10門號預付卡,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琪聯」之人使用,並共取 得4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3日起迄113 年5月31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戶撥打 語音電話之方式,向蔡順水佯稱:證件遭他人盜用,所以涉 及案件需配合調查,要將帳戶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蔡 順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 道00號之臺灣銀行南創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領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於同日18時50分,至臺南市○○區○○路00 號鎮安宮,交付4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6月6日 蔡順水察覺有異,始悉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順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順 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門號之申設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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