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64號
TNDM,114,簡,56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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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3號),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依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21時許,在名稱為『漾零食、生活用品』之LINE群
組,以暱稱『璇』向黃郁期佯稱可販售河馬巧克力200盒云云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璇』向黃郁期佯稱可販售河馬巧克力200盒云云」;
另補充「證人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依璇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通訊軟體LINE「漾零食、生活用品」
之群組佯稱販售河馬巧克力200盒等語,惟依被告與告訴人
黃郁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至19頁)
,告訴人先向被告稱:「哈囉,我是艾米介紹的,我想問你
現在那邊還有多少河馬,還是只剩下各100」、「你現在有
兩百盒對嗎,我想問你哪裡方便面交,或是你今天可以幫我
寄黑貓嗎」等語,被告始回覆:「可以寄黑貓」等語,足認
告訴人係透過他人告知之資訊始與被告聯繫購買河馬巧克力
事宜,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漾零食、
生活用品」之群組刊登不實販賣河馬巧克力貼文訊息,因而
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並對其施詐,尚難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形,犯罪事實亦因而一併更
正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並
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河馬巧克力,以
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法紀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105頁);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詐得款 項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2號  被   告 黃依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璇因積欠債務,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 在名稱為「漾零食、生活用品」之LINE群組,以暱稱「璇」 向黃郁期佯稱可販售河馬巧克力200盒云云,致黃郁期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21時18分,依黃依璇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張育騰(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黃郁期未如期取 得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依璇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期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 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黃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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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