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8號
TNDM,114,簡,305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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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夾壹個(價值新臺幣100元)、現金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內有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述明確,且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楊文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中 山路與義民街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鄭秀珠所有置於停放該址機車置物架上之長 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含現金2,500元、身分證 、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隨即步行離開 現場。嗣因鄭秀珠發覺上開財物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 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竊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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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