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7號
TNDM,114,簡,305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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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為警盤查,」
後方補充「黃振雄在警方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黃振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查被告因為警盤查,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黃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12月9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道○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 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 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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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