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6號
TNDM,114,簡,3056,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芳儀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照上述規定,即應依
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 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蘇芳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 、45、46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 114年2月12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某 全家超商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2月12 日17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執行搜索,經在場之蘇芳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4月17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民宿房間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 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蘇芳儀因另案遭通緝 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遭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 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乙節,亦分別有㈠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M01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114M01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尿液編號114M016)各1份;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177)、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 姓名對照表(代號:114Q177號)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芳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