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姪女,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丟擲鐵碗之
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持鐵碗丟擲告訴人,並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
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被告所持以為前揭傷害犯行時所用之鐵碗1個,固屬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 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殯葬管理所服務中心),甲○○之父親與乙○○因財 產問題而有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碗朝乙○○之方 向丟擲,打中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檢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影
畫面及擷取畫面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傷害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告訴 人乙○○為叔姪關係之事實,業據2人陳明在案,並有2人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足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規定,請依刑法規定罪名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