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續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
錄(見訴字卷第43-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
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蘇珮儀等5人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蘇珮儀、林晏齡、葉佳誠、陳亭毓及李季函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漏未
記載告訴人葉佳誠另有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7
萬1,082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編號3部分),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圑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36萬餘
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
與告訴人蘇珮儀、林晏齡、葉佳誠、陳亭毓及李季函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另經告訴人葉佳誠同意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其所受損害,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見訴
字卷第43-45頁)卷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蘇珮儀等5人均達成調解,
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育龍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獲取獎金始提供本案帳戶 ,惟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續卷第44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蘇珮儀 (告訴) 假抽獎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52分、55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5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林晏齡 假抽獎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7985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葉佳誠 (告訴) 假抽獎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17分、26分許 4萬9987元 4萬6071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3日下午0時23分許 7萬1082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4 陳亭毓 (告訴) 假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5 李季函 (告訴) 假抽獎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8020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1號 被 告 蔡育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龍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 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至 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空軍一號麻豆站,將渠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向蘇珮儀、林晏齡、葉佳誠、陳亭毓、李季函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郵 局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中,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蘇珮 儀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蘇珮儀、葉佳誠、陳亭毓、李季函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龍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珮儀、葉佳誠、陳亭毓、李季函及被害人林晏齡於警 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 案資料、本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蘇珮儀 (告訴) 假抽獎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52分、55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5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林晏齡 假抽獎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7985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葉佳誠 (告訴) 假抽獎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17分、26分許 4萬9987元 4萬6071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4 陳亭毓 (告訴) 假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5 李季函 (告訴) 假抽獎中獎通知云云 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8020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