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6號
TNDM,114,簡,304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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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4年度偵字第128
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三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114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第99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
事實一、(一))、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
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不滿3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2件竊盜犯行,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皆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業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
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所竊 得之現金新台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7號  被   告 王金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臺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田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竊取 吳翊嘉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 去。
(二)於113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何耕羽住處( 住址詳卷)前,徒手翻找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內部,因未尋獲竊取物品而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 去。
二、案經吳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零錢3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何耕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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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