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2號
TNDM,114,簡,304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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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秀英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斌」之人約定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之統
一超商康樂門市,將其保管之不知情姪女吳怡伶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鄭秀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鄭秀英保管之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合計8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給「李斌」。嗣「李斌」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鄭秀英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頁)、證人即附表所
示告訴人、證人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吳怡伶本案彰銀帳戶
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77至79頁
)、吳怡伶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吳怡
伶提出與暱稱「大阿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
21頁)、告訴人陳依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陳美臻遭詐騙
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至
40頁)、陳美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警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吳承彥提出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7至58頁)、吳承
彥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警卷第59至68頁)、
吳承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71至74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被告提出與「
李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35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經本院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無從於審判中為認罪之陳述,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等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所交付之帳戶行騙,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併參酌陳依翎陳美臻到庭陳述之意見)。兼
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 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實際 支配帳戶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依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前經由通訊軟體與陳依翎取得聯繫,向陳依翎佯稱欲購買陳依翎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詐稱陳依翎須先驗證帳戶云云,陳依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8日 21時8分許 49,977元 2 陳美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經由通訊軟體與陳美臻取得聯繫,向陳美臻佯稱抽中獎金,如欲領獎需開通帳戶認證云云,陳美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8日 21時10分許 41,987元 3 吳承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中午經由通訊軟體與吳承彥取得聯繫,向吳承彥佯稱抽中獎金,如欲領獎,須依指示辦理云云,吳承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8日 21時11分許 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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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