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9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指示,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鹽洲店,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予「阿財」使用。嗣「阿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世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均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於調解程序表
示有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7頁),惜因告訴人等於調解程序及
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
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6頁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述腿腳不便而具有輕度身心
障礙之情形(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 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 其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卷第66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文靖(提告) 113年8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貸款網頁以虛偽貸款廣告結識賴文靖,嗣後以LINE暱稱「張慧馨」致電向其佯稱:為第一金控人員,因其申請貸款通過,但因所提供之帳戶為銀行黑戶,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11時37分許 1萬7,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源旺 (提告) 113年8月14日12時2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EO」結識李源旺,並致電向其佯稱:為其妹妹的兒子,因為投資生意向別人借錢,現在支票到期需要其幫忙借錢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59分許 9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湯吉宏 (提告) 113年8月1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貸款網頁以虛偽貸款廣告結識湯吉宏,嗣後以LINE暱稱「張惠馨」致電向其佯稱:為第一金控人員,貸款前要其先交付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作為確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7號 被 告 劉世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鹽洲店,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靖、李源旺及湯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3年8月中,在永康全家鹽洲店面交給LINE暱稱「阿財」之人,我卡片上面有寫密碼。當時我腳受傷,都沒有收入,當時剛好在找工作,在113年8月間,臉書上面看到求職廣告,我就加「阿財」的LINE,對方說要驗證卡號,怕我是詐騙集團,就叫我將提款卡交給他,我才有辦法工作,我才跟他約在上開全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他的LINE,後面我也被封鎖了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以查核被告提供予對方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靖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文靖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源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湯吉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吉宏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附表所示之人被害金額分 別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文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8月1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賴文靖取得聯繫,向其佯稱申請貸款通過,需繳交相關費用云云,告訴人賴文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5日 11時37分 1萬7000元 2 李源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8月14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源旺取得聯繫,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告訴人李源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5日 12時59分 9萬元 3 湯吉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8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湯吉宏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貸款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告訴人湯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6日 10時21分 2萬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5133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6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卷(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23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