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恩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軍」使用。嗣「張軍」所屬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林○恩對於「張軍」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
同人有所認識或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本案帳戶,林○恩復將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帳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
繳交其信用卡費,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5月初某日,將其女兒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丙○○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福」之人指示,以每個帳戶
提供7日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112年5
月22日12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提供予「李福」使用。嗣「李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恩之女兒王○○為00年0月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且關於被告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王○○身分之資訊,
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
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是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
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經按幫助犯(詳後述)
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予「張軍」,並待告訴人陳柏雅、辛○○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等行為,與「張軍」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張軍」,待詐欺款項匯入後,
復全數轉匯至國泰帳戶用以繳費而花用一空,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丙○○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受詐欺而匯入,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上開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⑵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一銀帳戶,均遭轉匯一空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
一般洗錢犯行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業如前述,爰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就被告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金融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或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
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表示
無資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金訴卷第65頁),是本案被害人等均未受償;並考量被
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
復參酌被告供稱須扶養2名具身心障礙的未成年子女,並提
出其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訴卷第69
頁、第70頁)為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訴卷第59頁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
為前揭4次犯行之時間分布於112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手法
相類、將帳戶提供與不同之人、所犯為之罪罪質相近、被害
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告訴人陳柏雅、辛○○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 告轉匯一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 款項均用以繳交信用卡費而使用完畢等語(見金簡卷第44頁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款項6萬4,000元( 計算式:32,000+32,000=64,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詐欺正犯均藉由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 之款項,均經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 示犯行被告均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一卷第3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柏雅(提告)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派愛族結識陳柏雅,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簡單」向其佯稱:ice-snowman電商可以投資並且獲利極高云云,嗣後其便依照指示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再由林○恩轉匯至其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 3萬2,000元 112年4月10日16時7分許/ 3萬2,000元/ 國泰帳戶 林○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辛○○(提告)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以帳號_rodrofdesert_結識辛○○,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簡單」向其佯稱:有在經營網路電商冰雪商城,可以依指示進入該網路電商申請帳號入金投資,且需要借用其名下帳戶收款云云,至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再由林○恩轉匯至其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40分/ 3萬2,000元 112年4月10日13時38分許/ 3萬2,000元/ 國泰帳戶 林○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丙○○(提告) 112年6月3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丙○○,以暱稱「林冉」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安全帽X-lite803RS,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11客服」等人向其佯稱:要其點入網路連結7-eleven-bs.0tw.cc/t/twl進行簽署協議條例,且須依中國信託人員指示進行財力證明,並以網銀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6月4日20時7分許 4萬9,986元 林○恩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4日20時8分許 2萬1,012元 112年6月4日20時9分許 2萬1,056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庚○○(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劉興陽」結識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劉興陽」等人向其佯稱:是香港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經理,知道香港六合彩開出的號碼,若願意跟他一同下注投資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54分許 53萬元 林○恩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戊○○(提告) 112年2月25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講座結識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等人向其佯稱:加入威旺投資股票主機並在系統內交易,保證獲利,且要給付老師分成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24分許 39萬1,313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乙○○(提告) 111年12月10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吳佩茹」結識乙○○,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吳佩茹」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在網站內操作購買外匯幣,且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至投資網站「https://twyuanda.to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丁○○(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馨語」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威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至網址「https://app.xjcuakwjeq.com」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 146萬4,3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林○恩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依指示轉出帳戶內款項 ,以此方式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帳號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己○○、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林○恩再自上開帳 戶轉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嗣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二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詐騙丙○○、庚○○、戊○○、乙○○、丁○○,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 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提 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申辦貸款而將附表二編號1號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自稱貸款業者提款卡密碼;另約定以20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二編號2號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暱稱「李福」之香港網友,惟無法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 2.坦承提供所有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予暱稱「張軍」之網友,供其使用後,被告並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前開國泰帳戶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之帳款,其無法提出與「張軍」之相關對話紀錄。 2 證人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號之郵局帳戶係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一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存摺匯款明細影本 證明其附表一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三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三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遭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三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三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三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所有中信、一銀、國泰及證人王○庭名下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一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後,被告再將之轉匯至其個人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另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所犯之洗錢、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兩次幫助 洗錢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相關案件案號 1 己○○ (告訴) 112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0日16時 3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7分、3萬2,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 2 辛○○ (告訴) 112年3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0日12時40分 3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38分、3萬2,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地 交付帳戶資料 交付對價 1 112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 其女兒王○庭(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 無 2 112年6月間 透過LINE告知對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件案號 1 丙○○ (告訴) 112年6月4日19時45分 假買賣 1.112年6月4日 20時7分 2.112年6月4日 20時8分 3.112年6月4日 20時9分 1.4萬9,986元 2.2萬1,012元 3.2萬1,056元 均為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 2 庚○○ (告訴) 111年8月9日 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 112年5月26日10時54分 53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68、70號 3 戊○○ (告訴) 112年2月25日16時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9時24分 39萬1,313元 一銀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 4 乙○○ (告訴) 111年12月10日13時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2時15分 40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5 丁○○ (告訴)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2時31分 146萬4,333元 一銀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70、72號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55708號卷( 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0136號卷 (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38661號 卷(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698537號卷( 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00832號卷( 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30231號 卷(警六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卷(偵一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1號卷(偵二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4號卷(偵三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卷(偵四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3號卷(偵五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9號卷(偵六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偵七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偵緝一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偵緝二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偵緝三卷)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偵緝四卷)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偵緝五卷)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偵緝六卷)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偵緝七卷)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