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98號
TNDM,114,簡,2998,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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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61號、114年度偵字第2109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甫於11
3年4月9日因在超商為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10日,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重大,並
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行竊之手段、目的、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附表甲編號1所竊取之物,有部分尋獲
歸還被害人,附表甲編號2、3所竊取之物,均未尋獲歸還被
害人,且迄今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2461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惟被告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香菸3包,雖已尋 獲歸還被害人,但其中1包已拆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24 61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而香菸遭到拆封,被害人顯 然無法再行出售,該尋獲之舉,對被害人並無意義,因此, 就已拆封1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未拆封之2包香菸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為附表甲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未 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 謝東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雲絲頓香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謝東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KIRIN冰結調酒無糖檸檬500毫升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謝東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冰結白葡萄調酒500毫升壹罐及-196℃強冽葡萄500毫升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09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567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名典、周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 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附表 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之未拆封雲絲頓香菸2盒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謝名典外,其餘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證據 1 114年4月15日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雲絲頓香菸,共3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25元,合計37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名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刑案照片。 3、監視器影像截圖。 4、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114年5月18日14時9分許 同上 KIRIN冰結調酒無糖檸檬500毫升,共4罐(合計3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刑案照片。 3、監視器影像截圖。 3 114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虱目魚門市 冰結白葡萄調酒500毫升1罐(69元)、-196℃強冽葡萄500毫升1罐(109元) 1、證人即被害人卓文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刑案照片。 3、監視器影像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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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