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95號
TNDM,114,簡,299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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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為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
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則為少年等節,雖
據認定如前,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7時5
分許,搭校車回來,就發現伊停在案發地點的自行車遭竊等
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629
79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稱,當時伊是
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後,發現旁邊有1部自行車未上鎖,伊就
把車騎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於被告竊取上
開自行車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知悉其所竊自行車屬於未成年人
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本案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未經同意擅取
他人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遭竊自行車並未尋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自行車之價值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自行車1輛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騎車該車離開現場,鄭○○發覺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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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