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女兒陳○雯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
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
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手工、離婚、需扶
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將以其女兒陳○雯(000年00月生,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甲○○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為其女兒陳○雯申辦,且均為被告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何時遺失,也不知道在哪裡遺失。我是要登入網路銀行時無法登入,打電話給銀行人員,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因為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是101203,就是我女兒生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女兒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偵辦,易言之,其顯然知悉帳戶之重要性以及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 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 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 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再 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 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 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 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 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 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 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 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 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被 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提供上 開帳戶等予他人、告訴人被害金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品行非佳,以及被告前用相類提供帳戶前案, 仍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8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2日 9時46分 5萬元 2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佯稱欲來台與告訴人甲○○相見,要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2日 10時40分 5萬2000元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7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3日 9時22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