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91號
TNDM,114,簡,299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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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4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63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掌摑傷害告訴人及數次在臉書張貼如附件附表
所示文字、圖片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傷害及加重
誹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徒手掌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復在未經查證下,虛捏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內
容,以文字散布在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車庫內,因兒子管教問題 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甲○○ 之臉頰兩下,致甲○○因而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㈡乙○○另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甲○○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以「顏鎰」之暱稱,在臉書「我是安南區人」群組 ,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片,影射甲○○在教育界跟他 人有不正當關係、衛生習慣極差等情事,足以貶抑甲○○在社 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之初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甲○○及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然其後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巴掌,附表所示訊息僅限於我臉書的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被告臉書好友有。 3 證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顏○○(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9頁) 同上。 5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1份(警卷第10至16頁)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並提出犯罪事實一、㈠ 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佐,然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當時有掌摑告訴人甲○○之舉,再告訴人就此在本署偵訊中復 陳稱:錄影部分是擷取車庫外的部分,但乙○○是在車庫內先 打我與打小孩,畫面是已經打完之後的事,當時乙○○要把小 孩強行帶走,我才跑到外面跟他爭論等語,又參以證人顏○○ 亦證稱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停好車後就衝過來打告訴人兩巴掌 ,此外復有上述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而觀之該診 斷書所載驗傷時間「113年5月19日17時2分」亦與上揭案發 時間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至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告訴人稱被告之臉書好友有3、4百名,而被告就此並 不否認,則被告當知悉其所張貼之訊息足供多數特定人觀覽 ,況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被告自陳要將之「供出於世 (公諸於世)」,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又觀諸附表所示內容,亦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與人 格地位且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自當該當刑法誹 謗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陸續 散布文字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 ,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加重誹謗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表:被告散布圖文一覽表
編號 文字內容 圖像內容 1 大家好,各位學校以及好友,我鄭重的聲明,今天我會供出於世(公諸於世)也是剛好而已…所以我要提供去年畢業典禮組長和小孩母親擔任主任照片,原來學校主任和莊姓組長感情那麼好每天上班連公開場合是這種溫情畫面,而且母親還沒考上老師就已經和男人已經很隨便複雜,並且是透過靠關係找民代…小孩生病發燒也不帶去看醫生,也不通知小孩我這個父親…回去家裡也不願意動一根手指只想當公主…未結婚前腳踏兩條船各大台南市汽車旅館都去過身經百戰,就連跟我炒飯還會叫別的男人名字,連考老師都敢嗆我說是拜託民代多少才考上的… 告訴人被不明男士搭肩之照片共11張 2 這種衛生習慣叫做當老師?自己都無法處理自己的車子衛生,還有本事教什麼學生在什麼輔導團?以前都需要恁北整理,再怎樣整理都可以髒污髒成這樣,比被子彈打過了還要嚴重,小孩弄髒就算了,自己幾歲了,那是什麼彳ㄨㄚ塞的椅墊,對外都聲稱恁北是男傭,頭髮那麼長卻一個禮拜才洗一次頭, 而且過份的是還教小孩跟她一樣一個禮拜才洗頭一次,小孩每天流汗不洗頭,不長頭蝨嗎?在外面假掰有多光鮮亮麗,結果根本完全是假的,女人的衛生習慣這樣,讓大家見識一下… 汽車內部、坐墊髒亂之照片3張 3 這個黃x凰女人的衛生習慣就是如此,內衣竟然會穿到全部都發黴還在穿,自己身為女人卻只會出一張嘴要別人幫他買內衣,還要求小孩撿別人穿過的內褲,自己當母親當老師的人,這種衛生習慣怎麼教育小孩怎麼教學生? 發黴內衣照片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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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