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83號
TNDM,114,簡,298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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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陞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翰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翰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何鏹烈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頁)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
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
貨司機、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 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吳翰陞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㈡餘款12萬5,000元部分,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末期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付款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吳翰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 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鏹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翰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需要錢還款,雖然有懷疑過對方,但想說就試試看,所以就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對方,由對方協助申辦三個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 2 1、告訴人何鏹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鏹烈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鏹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鏹烈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8月28日10時54分許 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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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