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VU(陽文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VU(陽文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永
全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患者簽名」欄內偽造之「NGUYEN VAN B
IEN」簽名壹枚沒收。詐欺所得利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1行所載:「PHAN VAN BIEN」,更正為:「NGUYEN VAN
BIE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據卷內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被告冒用「PHAN VAN
BIEN」之健保卡就醫之健保申報項目為診察費362點、診療
費1352點,合計為1714點,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9元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利益,為1,542元(1714×0.9=1542.6;小
數點以下捨去),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被 告 DUONG VAN VU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鄉○○路0段○○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區事務大隊○○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VU(中文姓名:陽文武)係越南籍移工,前於民 國106年7月19日遭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於106年8月8日經
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證。嗣陽文武於113年9月30日之前某 時,在新竹縣某處拾獲PHAN VAN BIEN(中文姓名:潘文海 )之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二、陽文武於113年9月30日因牙齒不適,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號○○牙醫診所就診。其唯恐違法居留情事被發現,竟基於 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 稱係潘文海本人,持潘文海之健保卡就診,並在門診紀錄表 之「患者簽名」欄位,偽簽「PHAN VAN BIEN」,表示PHAN VAN BIEN前往看診,再交由上開診所人員而行使之,上開診 所內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潘文海本 人,而對之提供醫療服務,並以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再 由上開診所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 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陽文武佯為潘文海接 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 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使陽文武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 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潘 文海、○○牙醫診所對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 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 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診所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門 診紀錄表、潘文海之健保卡照片、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被告及潘文海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