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斟酌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吳燿
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兼衡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警卷
第3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4號 被 告 徐人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4日10時49分至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夏興門市,以徒手竊取吳燿州放在休息區桌上背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嗣經吳燿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燿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人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燿州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