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64號
TNDM,114,簡,29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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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次、2月1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
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
於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上開案號判決與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雷同,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
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本案竊得之物品已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前亦有多次為
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被告於警詢主張其有拿取他人物品之強迫症,以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犯罪
得,均已發還被害商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無
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1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23日15時56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服飾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 貨架上之深藍色舒潤V牛奶絲包覆內褲、粉白色挺波透氣牛 奶絲內褲、咖啡色柔D舒波透氣牛奶絲內褲各1件【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630元,已發還曾巧蓉具領保管】,將之藏放在 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店員曾巧蓉發現上開 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娜蒂絲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曾巧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車號 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 ,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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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娜蒂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