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55號
TNDM,114,簡,295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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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基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HINDAIWA牌」鏈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羅基合攀越圍牆進
入工地後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
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未
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SHINDAIWA牌」鏈鋸1台),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 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羅基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基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1時3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雙文 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商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永得木業有限公司外,徒手翻越該公司圍欄,進入 廠房工地內,徒手竊取陳應欽所有之SHINDAIWA廠牌鏈鋸1臺 (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鏈鋸放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板處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陳應欽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應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基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應欽、證人雙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5張、現場及失竊鍊鋸 照片4張、被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照片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本署勘驗筆錄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基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揭電鋸1臺,為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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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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