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雅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中旬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資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賢」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匯款使用,陳雅靜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柯雅琪、陳香岑、彭惠敏、張淑娟、錡文英、吳春樺、林
淑惠、陳麗如、邱仕菁、蔡金勝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雅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琪、陳香岑、彭惠敏、張淑娟、錡文英
、吳春樺、林淑惠、陳麗如、邱仕菁、蔡金勝之警詢筆錄
。
(三)被告陳雅靜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71頁);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柯雅琪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101至107、109、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113至115、117、119、129至131、137頁)
、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143、145頁)、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61頁);告訴人陳香岑提
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63至165、179、181、201、211、212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85頁)、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189頁)、網路銀行立
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94頁);告訴人彭惠敏提供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221至223頁)、保密協議書(警卷第225頁)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警卷第22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
233至234、247至248、259頁);告訴人張淑娟提供之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7、277至279、283
、285至28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
91至297頁)、臺幣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01、303
頁);告訴人錡文英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317、319、321至323、325至327頁)、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9至343頁)、網路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331頁);告訴人吳春樺提供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1、353、363、36
5至366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67至
373頁)、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卷第376頁)、豐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7、378至38
0頁);告訴人林淑惠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9、391、393至39
5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資料(警卷第399至405頁)
;告訴人陳麗如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413至414、415、417、429至431頁);告訴人
邱仕菁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7、
479、481至482、49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21至527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25
頁);告訴人蔡金勝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535、537、539、549頁)、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51、559至599頁)、成功轉出交
易成功截圖(警卷第553、55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雅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詢、偵
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
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陳雅靜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
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雅靜有偽證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止,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損失金額共1,885,000元,且助長他人財
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
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參酌起訴、被告對於
刑度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陳雅靜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8,000元,業據其自承 在卷(偵查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二)查匯入被告陳雅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柯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 ⒉113年7月26日10時27分許 ⒈10萬元 ⒉6萬元 2 陳香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陳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3日18時21分許 ⒉113年7月23日18時22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彭惠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彭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 ⒉113年7月26日15時59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4 張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張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8日22時16分許 ⒉113年7月28日22時19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錡文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錡文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5日12時55分許 ⒉113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6 吳春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吳春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1時11分許 45萬5,000元 7 林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3日10時4分許 ⒉113年7月23日10時5分許 ⒊113年7月23日10時8分許 ⒈15萬元 ⒉15萬元 ⒊2萬元 8 陳麗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6日10時19分許 ⒉113年7月26日10時21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9 邱仕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邱仕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11時28分許 30萬元 10 蔡金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蔡金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25日15時13分許 ⒉113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 ⒊113年7月25日15時1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