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50號
TNDM,114,簡,295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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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益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67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41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賢三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
年00月0日生,於113年9月11日為本案行為時之年紀81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之財物數額、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可考,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訴被告(見易字卷第 104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70號  被   告 林賢三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聖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林賢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 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永華路1段交岔路口處水萍塭公園東北角 廁所外,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王聖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林賢三,使林賢三跌落在地,並以腳踢踹林賢三腹 部,致林賢三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撕裂 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後,林賢三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聖元臉部,致王聖元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傷口3公分之 傷害。
二、林賢三於113年9月11日下午某時,在位於上址無障礙廁所( 下稱本案廁所)內如廁時,見王雪美所有暫放置在本案廁所 內腰包無人看顧,縱王雪美已在本案廁所外詢問林賢三是否



見得前開腰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腰包內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新臺幣( 下同)4,800元現金(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將本案 財物逕自攜離現場。嗣王雪美林賢三離開本案廁所後,隨 即入內清點財物,發現財物短少,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 盤查林賢三並在本案廁所附近靠近道路一側之榕樹下尋獲本 案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聖元林賢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告訴人兼被告林賢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王聖元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林賢三,致告訴人林賢三摔落在地,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林賢三腹部,告訴人林賢三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林賢三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聖元臉部,致告訴人王聖元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⒉ 告訴人兼被告王聖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王聖元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林賢三,致告訴人林賢三摔落在地,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林賢三腹部,告訴人林賢三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待警方到場後,被告林賢三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聖元臉部,致告訴人王聖元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賢三躺臥在地,雙方持續爭執,後被告林賢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聖元臉部之事實。 ⒋ 王聖元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7月12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被告林賢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6月27日醫字第03016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王聖元、告訴人林賢三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告訴人兼被告林賢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賢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如廁時,業經被害人詢問是否見得前開腰包,被告林賢三仍拿取該腰包內本案財物逕自離開現場,而後將本案財物棄置在本案廁所附近榕樹下,經被害人與警方尋獲之事實。 ⒉ 證人即被害人王雪美於警詢時證述 ⒈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發前,將前開腰包遺忘在本案廁所內,發現後隨即返回上址,適被告林賢三在本案廁所內如廁,被告林賢三答稱有見得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腰包,惟被告林賢三離去後,被害人入內清點財物,即發現現金短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賢三起初否認犯行,惟待警方獲報到場,在本案廁所附近榕樹下尋獲本案財物,被告林賢三改已坦承犯行之事實。 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當場扣得本案財物4,800元之事實。 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825872號函暨所附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本案廁所附近相對位置、Google地圖街景圖各1份、案發當日員警秘錄器影像光碟1片 ⒈證明本案財物係在本案廁所附近靠近道路一側之榕樹下尋獲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賢三坦承拿取該腰包內本案財物,而後將本案財物棄置在本案廁所附近榕樹下,經警方到場詢問供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⒌ 本案廁所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害人將前開腰包暫放在本案廁所內,而後在本案廁所附近靠近道路一側之榕樹下尋獲本案財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聖元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供承不諱;被告林 賢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聖元臉部,致使告訴人王聖元受有前開傷 害,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拿取前開腰包內本案財 物,將之棄置在榕樹下,然否認有何傷害、竊盜犯行,辯稱 :我是要還手才毆打告訴人王聖元;我怕人家在廁所不知道 有東西,我把腰包從廁所丟到樹下,我不會放到我口袋,我 沒有竊取,我有失智症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王聖元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賢三在廁所旁邊小便,我 跟他說不可以,他出手要打我,被我推開,他就倒下去,我 要上前拉他起來,他用腳踢到我的腳,我就用腳踹他肚子, 警察就過來了,問我們糾紛原因,我一一描述給警察廳時, 被告林賢三就從後面用手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我鼻子,造成 我鼻樑斷裂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 所員警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所載衝突經過情節相符,可以 採信,堪信被告林賢三徒手攻擊告訴人王聖元時,被告王聖 元對之已無攻擊行為,堪信被告林賢三之行為要非僅止於阻 止或排除對方繼續發生衝突,主觀上毋寧係基於傷害意思加 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行 為,具有傷害故意至為明灼,依前開說明,與正當防衛要件不 合。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賢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有按本案廁所的 鈴聲,詢問我腰包內是否有財物,我當下回覆她有看到該腰



包,我就將腰包打開並將腰包內的財物丟到榕樹下等語,可 見被告林賢三顯然知悉被害人所有暫放之腰包內有現金財物 ,且本案財物即為斯時在本案廁所外等待之被害人所有。參 以本案廁所附近相對位置及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員警係 於本案廁所附近靠近道路一側之榕樹下尋獲本案財物,該處 與本案廁所空間上尚有成排之榕樹加以阻隔,尚非得以逕從 本案廁所將本案財物扔出,可徵本案財物乃被告林賢三刻意 攜出後棄置。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林賢三明知本案財物為被 害人所有且並未喪失對於本案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仍破壞此 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本案財物,堪認所為應屬竊盜行為,且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林賢三事後棄 置,僅竊盜既遂後之行為,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⒉再被害人通知員警到場,被告林賢三起初否認犯行,然經員 警尋獲本案財物復改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1份及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依被 告行為時及犯後經查獲之情狀,顯然知悉其所拿取者為他人 所有具經濟價值財物,因而願賠償被害人,堪信被告林賢三 於案發時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因失智症 受有影響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賢三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聖元林賢三犯嫌均堪認定。
三、
 ㈠核被告被告王聖元林賢三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賢三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王聖元傷害告訴人林賢三之數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林賢三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林賢三所竊得本案財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被害 人所有現金共6,200元,惟逾4,800元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 ,辯稱:我沒有竊取等語。經查,本案廁所內並未裝設監視 錄影設備,且被害人未提出前開腰包內原有6,200元之相關 證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1,4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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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